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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40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县**镇**居委会**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区**镇**路**弄**号**室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口角,后朱某甲在**路**弄**号楼下持剪刀将被害人沈某某牌号为辽B****2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的前风窗玻璃砸坏,随后持剪刀将被害人沈某某头部扎伤。经鉴定,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1,177元;被害人沈某某的伤势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张某某、汪某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持剪刀扎伤被害人及毁损车辆的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4、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及被砸车辆的损失价值;

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甲的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学

检察官助理:林新颖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赃物一项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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