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借故生非在江津区石蟆镇老街老医院对面的一副食商店门口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殴打。
2.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害人郑某某与同事周某某、黎某某一起驾驶货车到江津区石蟆镇送货,在石蟆镇转盘处因限高杆无法通行。被害人郑某某下车将限高杆打开,朱某乙(另案处理)路过看到后阻止与郑某某发生争执,后朱某乙动手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朱某甲及吴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路过看到后上前帮助朱某乙,四人将被害人郑某某打倒在地上并持续踢打,致郑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眼框内板骨折,左侧框内板骨折,右侧7、8、9肋骨骨折,左侧3、4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朱某乙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8万元。
3.2017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江津区石蟆镇石蟆宾馆内,因琐事借故生非对宾馆内消费人员李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等人实施殴打。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1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时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直至第三次讯问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资料、石蟆镇政府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黎某某、王某乙、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罗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磊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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