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1〕18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2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2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金磐路玖玖传奇三楼一包厢唱歌、喝酒。10月19日凌晨2时许,朱某甲起身向张某某敬酒,张某某因喝多了表示想睡觉,不肯喝酒,朱某甲因其不肯喝酒,认为自己没面子而心生怨恨,后用随身携带挂在钥匙串上的小刀扎伤张某某右腿膝盖,造成张某某右膝受伤。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20年12月3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前科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
2.证人蒋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朱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晨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一体化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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