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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家住南康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31日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元月至2018年9月,周某甲、周某乙(另案已起诉)在经营南康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场期间,安排罗某甲、张某甲等人(均已另案起诉)私设巡查队,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实施向屠夫收取保证金、“罚款”及强行扣押猪肉的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朱某甲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份期间,受罗某甲雇佣,在屠宰场担任巡查队小组长,与巡查队员蓝某甲、尹某甲等人(均已另案起诉)上路巡查,实施了以下寻衅滋事行为:

1.2017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巡查”至南康区**镇**附近被害人曾某某摊位处,以曾某某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城区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曾某某8斤猪肉。

2.2017年11月3日,朱某甲与蓝某甲、尹某甲“巡查”至南康区**镇**附近被害人曾某某的摊位,以曾某某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城区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迫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缴纳1000元保证金。

3.2017年12月5日,朱某甲等人“巡查”至南康区**镇**附近被害人曾某某摊位,以曾某某的猪肉不是从城区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曾某某5.7斤猪肉。

4.2017年9月的一天早上,朱某甲等人“巡查”至南康区**镇**附近,发现黄某某在销售不是从南康城区屠宰场进购的猪肉,朱某甲等人强行扣走了黄某某10斤猪肉。

5.2017年10月左右的一天,朱某甲等人“巡查”至南康区**镇**附近,发现黄某某在销售不是从南康城区屠宰场进购的猪肉,便强行扣走了黄某某30斤猪肉。

6.2017年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刘某甲等人发现黄某某贩卖不是从南康城区屠宰场进购的猪肉,强行扣走黄某某10至20斤猪肉。

7.2017年冬天的一天上午7时许,朱某甲与尹某甲等人以邱某某的猪肉是“走私肉”为由,强行扣走了邱某某8斤左右猪肉。

8.2017年8月份的一天,朱某甲与罗某甲等人到南康区**镇**菜市场,威胁恐吓魏某某并阻止其销售猪肉,后强行扣走了魏某某80斤猪肉。

9.2017年12月的一天,魏某某在“**猪肉贸易有限公司”批发了四头生猪,朱某甲与尹某甲、蓝某甲等十多人围住魏某某的猪肉摊阻止其销售猪肉,直到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出示了票据后,尹某甲、蓝某甲、梁某甲、朱某甲等人才离开。

10.2017年9月20日早上,钟某某驾驶汽车从南康区**镇批发猪肉后,运输至南康**加油站路段时,被朱某甲及尹某甲等人强行拦下,以钟某某从**镇批发猪肉为由,强迫钟某某缴纳400元罚款。

11.2018年2、3月的一天早上5时许,朱某甲与尹某甲、蓝某甲来到陈某某店铺巡查时,以陈某某所卖猪肉不是从南康城区定点屠宰场进购为由,将猪肉扣走,后陈某某缴纳了500元保证金将猪肉领回。

12.2017年5月16日早上,朱某甲与谭某某、尹某甲、郭某甲在南康区**街道办事处“巡查”至廖某某摊位,以廖某某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城区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廖某某500元保证金。

13.2017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刘某某在龙岭批发猪肉运输至**汽车东站时,被朱某甲与尹某甲、蓝某甲等人发现并开车围堵,刘某某因害怕,便把猪肉运回龙岭退回给批发的商家魏老板。尹某甲、蓝某甲及朱某甲等人追上后要求扣走刘某某的猪肉,后刘某某报警。

14.2017年10月2日,朱某甲与尹某甲、蓝某甲“巡查”至南康区**菜市场时,发现吴某某猪肉摊放的不是从南康城区屠宰场进购的猪肉,吴某某虽然解释该猪肉是亲戚的,不是销售使用,但还是被威逼并被迫缴纳了100元罚款。

15.2017年9月2日的一天早上6时许,朱某甲与尹某甲、蓝某甲及等人开车在龙岭镇“巡查”,发现肖某某在恒大凯旋城门口销售猪肉,便以其销售猪肉不是从南康城区屠宰场进购为由,要扣走猪肉,肖某某不同意,于是尹某甲、蓝某甲及朱某甲等人强行抢肖某某的猪肉。为了阻止猪肉被抢走,肖某某与朱某甲、蓝某甲拉扯在一起,肖某某衣服被扯破。后谢某甲、刘某甲接到电话来到现场增援,肖某某被迫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朱某甲等人才离开现场。

16.2017年10月7日,朱某甲等人“巡查”发现朱某某和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南康区城区屠宰场批发的,强行要求朱某某和到南康区城区屠宰场处理,之后朱某某和到南康城区屠宰场缴纳500元保证金及300元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承诺金统计表、微信转账记录、报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邱某某、魏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朱某某和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甲及同案人蓝某甲、尹某甲、刘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英

2020年4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5册共4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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