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8〕17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49********,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系连云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于2018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强行将连云港市**乙有限公司位于连云港市新浦经济开发区204国道东侧的土地及房屋占用,并对外营利,获取租金158500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导致连云港市**乙有限公司一直无法正常办公和经营,使连云港市**乙有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后经民警批评制止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继续占有**乙有限公司的土地及房屋,拒不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记录、连云港市**甲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明资料、连云港市**乙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明资料、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许某某、缪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焦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同案犯朱某乙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与他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彦锋
2018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1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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