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33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8年4、5月,在其苏B****5面包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徐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共计4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于2018年4、5月份一天上午,驾驶苏B****5面包车载吸毒人员刘某某从江阴市南闸街道到江阴名人国际小区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按吸毒人员刘某某要求驾车前往江阴市月城镇,车辆行驶至锡澄路南闸食品城路段时,吸毒人员刘某某在该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朱某甲于2018年4、5月份一天上午,驾驶苏B****5面包车载吸毒人员刘某某、徐某某从江阴南闸街道到江阴名人国际小区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按吸毒人员刘某某要求驾车前往江阴市月城镇,车辆行驶至锡澄路南闸涂镇路段时,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徐某某在该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朱某甲于2018年4、5月份一天上午,驾驶苏B****5面包车载吸毒人员刘某某从江阴南闸街道到江阴名人国际小区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按吸毒人员刘某某要求驾车前往江阴市月城镇,车辆行驶至芙蓉大道芙蓉大桥路段时,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在该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6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6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村**号。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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