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2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警告;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未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经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决定,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月20日、自2020年3月19日至4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8日至6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汝城县财富中心大酒店以200元的价格向何某甲购买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送至汝城县龙腾国际大酒店5楼贩卖给李某某时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的民警抓获,民警随即自被告人朱某甲处查获1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经称重,这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净重0.45克。后经鉴定,这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与何某乙、朱某乙、陈某某在其位于汝城县**镇**村**组的家中二楼其卧室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朱某甲与何某乙、朱某乙、陈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移送案件告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六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示意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且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小芬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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