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474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村委**村,住巢湖市**路**小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2019年11月2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将该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依法将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夏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在巢湖市**街花鸟鱼虫市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介绍胡某某、朱某乙等人卖淫22次,胡某某、朱某乙等人卖淫一次收取人民币100元至150元,朱某甲抽取人民币30至40元。
2019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巢湖市花鸟鱼虫市场其租住的房屋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安徽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琼
检察官助理:王劲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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