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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容留、介绍卖淫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至6日间,被告人朱某甲睢宁县元府西路纱厂西侧经营理发店期间,为非法获利,先后三次居间介绍并提供场地供他人从事卖淫嫖娼。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介绍卖淫女赵某某在理发店旁边一废弃民房内,与嫖客杜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100元,被告人朱某甲分得50元。

2.2019年11月4日上午, 被告人朱某甲介绍卖淫女赵某某在理发店旁边一废弃民房内,与嫖客朱某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100元,被告人朱某甲分得50元。

3.2019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介绍卖淫女樊某某在理发店旁边一废弃民房内,与嫖客谢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樊某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4.睢宁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出具的手机取证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为非法获利,介绍、容留二人向他人卖淫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  鼐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5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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