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镇**村**组。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辽N****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拉载朱某乙、王某某等人),行驶至宝坻区北环路与平宝公路交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要求朱某甲下车接受进一步检测时,朱某甲弃车逃跑,在被民警追到后,朱某甲挣脱并欲再次逃跑,但被民警控制。后民警在依法传唤朱某甲过程中,朱某甲拒不配合传唤,用手掰控制其民警的手,用脚踩民警的脚部,造成民警李某甲手指受伤,辅警李某乙右手和右脚受伤及民警纪某某执勤服被损坏。朱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亦采取近身纠缠、肢体阻挡等方式强行阻拦民警对朱某甲的传唤,后朱某甲再次脱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宝坻分局朝霞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朱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鸿斌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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