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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路**号,住鄂州市鄂城区**号楼**单元**室。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9年5月3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下午, 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城大队**中队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熊某甲、王某某在三中队辖区执行公务。同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发现停在**街自家店铺门前车牌号为鄂G****3白色面包车被贴上《鄂州市交通协管员记录道路停车行为告知书》,遂向正在附近依法采集疑似违停车辆信息的熊某甲、王某某提出将处罚改为警告。在被拒绝后,朱某甲趁着酒性对熊某甲、王某某二人进行辱骂、推搡,采取抢夺执法记录仪和对讲机、掐被害人熊某甲颈部等方式阻碍二人执行公务。其他民警及辅警卫某某等人闻讯赶到现场拟将朱某甲带至派出所调查时,朱某甲将被害人卫某某打伤。经鉴定,熊某甲、卫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州市交通协管员记录道路停车行为告知单、鄂州市交警鄂城大队出具的关于三中队辅警张贴违停车辆告知单遇阻的意见、谅解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吕某甲、熊某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甲、卫某某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光盘及讯问被告人朱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颖莉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67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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