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园区**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上午11时许,仙桃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接到匿名举报,得知被告人朱某甲和其父亲朱某乙在仙桃市通顺河官沟段用电捕鱼。当日上午12 时许,仙桃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工作人员郭某某、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朱某甲位于仙桃市**居委会的家中,郭某某等人表明身份后开始调查取证。朱某乙见郭某某等人进入后院,便关上后门,拿出一把铁锹阻止工作人员没收其捕鱼工具,朱某甲提着正在清理鱼内脏的菜刀,冲过去抵住邹某某的颈部,在争夺菜刀的过程中,邹某某的颈部和胳膊受伤。郭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后报警。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仙桃市工业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渔政执法视频、举报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武蓉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9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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