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70826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微山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1月3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7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微山县**镇**村**街**号。2020年5月20日因盗窃行为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1月3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5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708261953********,汉族,文盲,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微山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1月3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及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3时许,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马坡派出所民警依法到微山县**镇**村被告人朱某甲家中抓捕涉嫌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王**(现已判刑),遭到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和朱某(另案处理)的威胁、暴力阻碍,导致部分民警受伤。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被微山县公安局鲁桥第一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范**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诊断证明;6.视听资料: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昌武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_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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