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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29号

被告人朱某甲,性别: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3********,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0年8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醉酒被传唤至闵行公安分局七宝派出所留置室醒酒期间,不服从管理,拉扯派出所内协助民警看护醉酒人员的协警刘某甲手臂,致刘某甲右上臂中段内侧二块体表挫伤面积达15.0cm²以上,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朱某甲被移交闵行公安分局虹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家属向协警赔礼道歉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不服管理、阻碍协警执行公务的情况。

2.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协警刘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甲到案的经过。

4. 睢宁县公安局梁集派出所出具的“前科劣迹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及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犯罪嫌疑人朱某甲的身份、前科等情况。

5.辅警刘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接收被告人朱某甲家属的赔礼道歉并表示谅解。

6.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军民

检察官助理  顾曦阳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外(电话:1376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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