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11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石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秦淮区**里**号**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秦淮区**里**号**室的住处,酒后因与妻子范某某发生冲突,范某某报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朱某乙带领警辅张某某出警至现场了解情况,范某某称被被告人朱某甲殴打,要求民警处理。民警朱某乙通知被告人朱某甲、范某某去派出所处理纠纷,被告人朱某甲拒不配合,从厨房橱柜内拿出菜刀,持刀多次指向民警朱某乙、警辅张某某进行威胁、辱骂。民警朱某乙、警辅张某某借机将范某某带离现场后请求支援。后支援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接处警详细信息、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7.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持明
检察官助理:迟 晨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3770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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