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甲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1日14时许, 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机场拆迁安置房工地内,**派出所民警邓某某、姚某某在处警过程中依法对伤者朱某乙进行救助时,遭到被告人朱某甲的无故阻拦。后民警邓某某、姚某某在向朱某甲表明身份并告知不要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甲仍以用拳头、巴掌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邓某某脸部、身上进行殴打,手持撅头追赶民警邓某某并用言语对邓某某进行辱骂、威胁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朱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邓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延延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