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上午,汪某某报案称:在余杭区东湖街道鑫永涛超市其女儿被猥亵。接警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东湖派出所民警虞某某带领巡防队员张某某出警至现场。经现场调查,民警以涉嫌猥亵的治安违法行为对朱某甲进行传唤,并告知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传唤,将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在朱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的情况下,民警对朱某甲进行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手握不锈钢板凳且曾称要打人,民警随即使用催泪喷射器喷射朱某甲头面部,后被告人朱某甲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民警虞某某以及队员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因催泪喷雾起效,被告人朱某甲放弃抵抗,并被带至临平派出所接受处理。
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甲作案时无精神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虞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汪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香玲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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