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依法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帮助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朱某乙、史某甲、史某乙、朱某丙、赵某某,以办理扶贫贷款为名,将五人先后骗到邯郸市临漳县,路费、食宿费用由李某某支付,李某某指使朱某甲和马某某(另案处理)带领五人办理营业执照、开立对公账户套装交给李某某,套装包含营业执照、公章、身份证复印件、对公账户结算卡、U盾、手机卡等,每人办理三套,共计十五套,李某某每套对公账户给朱某甲1000元好处费。李某某和林某某(另案处理)约定,李某某将收购的对公账户套装以每套4500元至55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林某某,并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到林某某指定的广东省等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李某某指认照片、调证通知书、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史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讯问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为李某某介绍客户提供帮助,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少龙
检察官助理:吕英杰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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