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乡**村**号,因涉嫌失火罪,经寿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中午12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独自一个人带着一把柴刀和一把锄头,到寿宁县芹洋乡广地村“坑底洋”山场下方“鸡公林”其胞弟的荒田里,翻地准备种菜种土豆。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走到上一坵荒田翻地,准备燃烧草木灰用于种菜种土豆,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田头处的杂草,燃烧干草的火星被风吹到旁边荒田并烧向山场,引起寿宁县**乡**村“坑底洋”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 寿宁县**乡**村“坑底洋”山场过火林地面积305亩,损害有林地面积135亩,经济损失35316元。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寿宁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提取的林权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吴某某、朱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寿宁县林业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擅自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35亩,经济损失353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明进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取保候审于寿宁县**乡**村**号;
2.侦查卷1册及其他证据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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