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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合同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公诉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灵武市**镇,捕前住灵武市**镇**村**队**号,系宁夏**传媒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网上追逃,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5月29日至6月1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6月12日至7月12日、2019年8月5日至9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注册成立宁夏**传媒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其公司要投资2.5亿元人民币在盐池县兴武营古城及灵武市大海子旅游区建设影视基地的事实,并以承包工程需交纳施工定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陆某某等8人共计人民币68万元。其中:

1.2014年6月17日,被害人马某甲经朋友雷某某得知宁夏**传媒有限公司在盐池县兴武营有兴建影视基地的工程,后雷某某和马某甲到宁夏**传媒有限公司见到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方某某,经向方某某了解情况后,马某甲、雷某某与宁夏**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并向方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20********)转入人民币20万元作为承包工程的定金。后方某某将所收款项交给被告人朱某甲。

2.2014年6月13日,马某乙经朋友马某甲和雷某某得知宁夏**传媒有限公司在盐池县兴武营有兴建影视基地的工程,后雷某某和马某甲带马某乙到宁夏**传媒有限公司见到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方某某,双方经协商后,马某乙与宁夏**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并约定由马某乙向宁夏**传媒有限公司交纳承包工程的定金人民币15万元。当日,马某乙给方某某交纳10万元现金,同年6月20日,马某乙分两次向方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20********)转入5万元。后方某某将所收款项交给被告人朱某甲。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马某丙向被害人马某乙退款2万元。

3.2014年6月份左右,被害人刘某某认识宁夏**传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方某某,并得知宁夏**传媒有限公司要在盐池县兴武营投资兴建影视城。后刘某某经了解得知宁夏**传媒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法人为朱某甲。同年6月16日,刘某某、陆某某与宁夏**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并向被告人朱某甲使用的马某丙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20********)存入人民币10万元作为承包工程的定金。

4.2014年6月份的一天,朱某丙的父亲朱某丁从其朋友方某某处得知宁夏**传媒有限公司要在盐池县兴武营投资兴建影视城。后朱某丙经在灵武市工商局核查,得知宁夏**传媒有限公司确实注册存在,**为朱某甲。2014年6月16日,朱某丙与宁夏**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并向宁夏**传媒有限公司银行公户(账号:2932200********)存入人民币5万元作为承包工程的定金。次日,该笔款项被转入被告人朱某甲使用的马某丙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20********)。

5.2014年7月份的一天,宋某某通过雷某某介绍认识宁夏**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方某某,并得知宁夏**传媒有限公司要在灵武市大海子旅游区建设影视基地。后宋某某和武某某商量决定承包宁夏**传媒有限公司的土方工程。2014年7月14日,武某某与宁夏**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并向方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20********)存入人民币20万元作为承包工程的定金,后方某某将所收款项转给被告人朱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工程承包框架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朱某丙、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甲、雷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建设影视基地的事实,并以承包工程需交纳施工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文娟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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