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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66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2006年7月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陈某甲(外号“大头亮”)为首的团伙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唐某某、尹某某、喻某某、蒋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曾某某、朱某以、张某某、梁某某(上述人员均已被判刑)等人为该组织成员。

被告人朱某甲自2006年加入上述黑社会性质组织,成为唐某某的手下。为了垄断**镇**社区煤球市场,受陈某甲的指使,被告人朱某甲与唐某某一起带人把守通往**社区的各个路口,不准外面的煤球进入,同时对当地商户进行强迫交易。2007年4月30日晚8时许,因被害人冶某甲在**街道**工业区内所经营的兰州拉面馆拒绝使用煤球,陈某甲带领被告人朱某甲、唐某某、曾某某等十余人分别手持砍刀和钢管等凶器,对该面馆进行打砸。冶某甲、冶某乙上前制止,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便对二人进行殴打,致二人轻伤。

此外,在2007年2月28日,因喻某某和“啊勇”(在逃)的“小弟”与**溜冰场的工作人员发生矛盾,为教训溜冰场的人,喻某某和“啊勇”纠集包括被告人朱某甲在内的十余名人员于当晚22时许冲进**溜冰场,对场内人员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杨某某、陈某乙、李某某、谢某甲打成轻微伤,将被害人谢某乙打成轻伤。被告人朱某甲在殴打的过程中手臂受伤。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邵某某、陈某甲、尹某某、蒋某某、喻某某、王某甲、朱某乙、曾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冶某甲、冶某乙、谢某乙、杨某某、陈某乙、李某某、谢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参与陈某甲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积极实施垄断煤球市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以暴力手段,迫使他人购买煤球,并在过程中致人伤害及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为打击报复,逞强示威,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强迫交易的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属于主犯。其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桥

2020年514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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