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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32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3********,汉族,初中文化,浙江**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海宁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姚九线海宁市斜桥镇华丰村地方时,车辆驶出道路与行道树、路灯杆发生碰撞后仰翻,造成车辆、行道树、路灯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群众见状报警。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经群众举报后在附近将被告人朱某甲找到,并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但被告人朱某甲拒不承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情绪激动,有与民警拉扯、推搡等不配合执法行为,无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民警遂强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其仍拒不承认且拒不配合,后经民警反复教育劝导,配合抽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行道树、路灯等相关经济损失10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勘查记录、卡口照片及车辆轨迹详情、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发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朱某乙、潘某某的证言,民警方正、陈苗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湘绮

检察官助理:周红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515746****);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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