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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朱某甲,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9月19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J0****逾期未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跨宁靖盐大桥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朱某甲、朱某乙受伤。经检验,意见为:朱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4mg/100ml。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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