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机械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罚款1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无证驾驶悬挂其他车辆车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武进区遥观镇印墅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顺通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朱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送检的朱某甲体内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9.6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4.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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