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市场。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苏JF****号小型轿车自响水县城**饭店门前的东园路出发至双园路,后又沿双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开发路交叉口时,被响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苏JF****号轿车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苏省响水县**镇**市场,联系方式15949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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