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Z14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镇**街村**街**号。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赣BA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龙湖区庐山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庐山路与长江路交界处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90mg/100ml;经提取被告人朱某甲血样并委托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盗抢记录查询、户籍材料和前科查询情况、鉴定委托书;
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4.查获现场图、现场调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的辨认;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莹
检察官助理:胡冉菁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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