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安福县******号,2012年10月因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624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由洲湖往甘洛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甘洛乡夏塘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水沟中。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5.18mg/100ml。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朱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员、车辆查询单、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拘留证及取保决定书;2.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劲松

检察官助理:孙敏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