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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朱某甲,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如皋市********。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30日被南通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06月09日13时许,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0****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31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梓大桥桥上被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朱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桃园中队制作的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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