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107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228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菲**室酒吧员工,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金山区**路**号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后于同日20时10分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让其冒充驾驶人,但被民警当场识破的事实。
3.被害人顾某某、姚某某、钱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损失情况,以及被告人朱某甲让他人冒充驾驶人并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光盘,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仪测试结果、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3月1日20时14分许,经呼吸式酒精仪测试,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mL。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mL。
7.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情况。
8.被告人朱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甲的到案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清单、道路设施和绿化的赔偿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和结算清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萍
检察官助理:倪广益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壹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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