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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9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江西省九江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1时2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醉酒驾驶牌号为苏EK****的小型轿车搭乘李某某从璧山区金剑路摩登时代广场停车场出发,经永嘉大道往碧桂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黛山大道与永嘉大道交汇的红绿灯路口时,与闯红灯的由吴某甲驾驶并搭乘吴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某甲、吴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甲电话联系朱某乙来到事故现场,并指使朱某乙拨打报警电话冒充苏EK****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民警到达现场后,分别对朱某甲和朱某乙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朱某甲的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随后,民警将朱某甲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朱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mg/100ml。

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朱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扣留车辆、证件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朱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报告;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提取血样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9600****;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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