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镇**街村**路**号,现住浙江省遂昌县****。2017年5月1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遂昌县**镇****的店铺设置十一台(其中有2台由朱某丙、叶某某成提供)电子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同年2017年4月1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石练派出所现场查获。经鉴定,该十一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7年5月19日遂昌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朱某甲为赌博提供条件,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将该十一台赌博机及机内的赌资共计4080元均予以收缴。
现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委托书,受理单,资格证书,遂昌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朱某丙、叶某某成、冉某某、夏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遂昌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设置赌博机十一台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是,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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