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764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豫K5****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陶山镇驶往瑞安市马屿镇方向。23时50分许,行至瑞安市马屿镇商城路前路段,与张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于次日1时26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 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属醉酒。事故后,被告人朱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瑞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瑞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脑室积血,左侧枕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1、2腰椎横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病人曾出现明显神经系统体征、症状和心、肾等功能不全,并呈进行性加重),伤者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应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家属已支付5万元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记录、查询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张某乙、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书、伤势鉴定书;
6.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孥弟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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