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都昌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R****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孙塘南路142号门口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且让朱某乙顶替处理,后被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朱某甲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属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车辆卡口信息表、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伤势情况说明、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华某某、张某某、朱某乙、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且有让人顶替情节,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侯慧敏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3479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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