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靖江市**花苑**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甲曾因饮酒、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于2015年7月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持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中环花苑小区内道路行驶至西大门晨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遇警察设卡检查,遂驾车逃至雅阁宾馆门前停下,后被执勤民警查获。
当日20时45分,被告人朱某甲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摩托车照片等物证;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依法制作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霞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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