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5时11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并达到报废标准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徐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天鹅公园西门前路段处时,因驾驶不慎而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摩托车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被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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