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花苑**幢**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晚,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Y****小型普通客车,从苏州市高新区东渚镇西渚花苑北门口行驶至姚江山路,查看店面后沿原路返回至西渚花苑北门口,倒车时与朱某乙驾驶的苏E5****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后者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朱某乙、朱某丙、许某甲、许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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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万伟
检察官助理:范海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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