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丙及值班律师张瀚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苏N1****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沿泗洪县重岗街道金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奥克斯店门口处撞到护栏,事故造成被告人朱某甲及乘坐摩托车的朱某乙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本起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朱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6.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现场勘查笔录;
7. 泗洪县公安局拍摄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亮
检察官助理:赵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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