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252省道陇海铁路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 被告人朱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2.0mg/100ml血。
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7月16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
5、视听资料:铜山区公安局办案民警执法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芹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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