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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朱某甲,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252省道陇海铁路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 被告人朱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2.0mg/100ml血。

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7月16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

5、视听资料:铜山区公安局办案民警执法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芹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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