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297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的轮式自行机械车,沿慈溪市逍林镇缘堂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缘堂路62号门口处欲转弯时,与被害人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B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朱某甲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与被害人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60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装载机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保修卡、收款收据及照片、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抽血视频、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琦
检察官助理:邹超玲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373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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