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6********,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建湖县**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时25分,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苏J0****号牌小型轿车,沿建湖县县城汇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汇文东路近湖镇镇政府门前路段处,被建湖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4.2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信息。
2.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系查获归案。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4.2毫克。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朱某甲血样的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车辆手续齐全。
7.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证明2020年3月3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朱某甲饮酒的事实。
8.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3月4日1时许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波
检察官助理:李丹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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