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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峨眉山市高桥镇往天下名山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6线35KM管委会洗衣房路段处,与由被害人甘某某驾驶正在左转弯的川******号二轮电动车(搭乘被害人朱某乙)相某某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某甲、甘某某、朱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mg/lOOmL。甘某某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朱某乙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斌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229****;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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