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船员,现暂住荣成市**镇**村**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1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荣成市**镇城**村南公路时发现有交警执勤,遂掉头逆向行驶,后被执勤交警拦截,因躲避不及将交警刮倒。经检测,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7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机动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娇鹏
检察官助理:陈光耀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住荣成市**镇落**村,联系电话1531827****。
2.随文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