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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住所地休宁县**乡*甲村**组。201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22线从休宁县**乡*乙村**组往本乡*甲村方向行驶,至*乙村三岔路口时,车辆侧翻,撞到方某某、胡某甲、朱某乙、胡某乙、胡某丙,造成五人不同程度损伤。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89.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保护现场,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全部赔偿被害人方某某、胡某甲、朱某乙、胡某乙、胡某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某、胡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胡某乙、胡某甲等人陈述;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秀良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休宁县**乡*甲村**组。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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