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该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4****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某某洞桥镇沿潘沙北路行驶至潘沙北路农业银行附近时,小轿车与路边的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朱某甲驾车逃离现场。7月30日1时许,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按规定对朱某甲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79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保险单、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卡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依青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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