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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由上蔡县**镇**厂附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厂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并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12月26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甲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31.21mg/100ml。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蔡县**乡**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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