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路**花园**幢**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9月7日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起至案发,王某丙伙同莫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莫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在王某丙租赁的位于本市虹口区**号**大楼**楼通过网络平台招揽嫖客,并指引嫖客至**号**路**弄**号如家酒店等地,与事先招募、安排的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为保证组织卖淫活动的正常运行,王某丙另雇佣被告人朱某甲负责管理客服人员,雇佣陈某某、王某丁、汪某某、方某某、杜某某、张某乙、季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作为客服介绍嫖客,耿某某开车接送张某乙、季某某接引嫖客,协助与卖淫女结算嫖资。同年8月20日,民警陆续在上述酒店查获卖淫女石某某、王某乙、朱某乙(均已行政处罚),曲某某、蒋某某、张某甲、郑某某以及与上述卖淫女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嫖客洪某某、顾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均已行政处罚)。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安徽省黄山市**路**号徽州第一中学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洪某某、顾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乙、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洪某某、顾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分别通过QQ、微信等招嫖信息,选定卖淫女、约定嫖资后,在上述地点与卖淫女石某某、王某乙、朱某乙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抓获。
2.证人曲某某、蒋某某、张某甲、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莫某某招募进入该团伙从事卖淫活动,莫某某责管理卖淫女,另微信群里还有负责招揽嫖客及与嫖客联络的客服。
3.同案犯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王某丙雇佣,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与卖淫女结算嫖资、提成,陈海某某、王某丁等人作为客服通过网络平台介绍嫖客,耿某某开车接送张某乙、季某某接引嫖客,协助与卖淫女结算嫖资。另团伙中有一个微信名为“多多”的男子负责管理客服。
4.同案犯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通过网络平台介绍嫖客以及开车接送工作人员接引嫖客的方式,协助组织卖淫。团伙的“天地会”微信群是朱某甲开的,其系团伙的客服。
5.同案犯王某丁、汪某某、方某某、杜某某、张某乙、季某某、耿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王某丙雇佣,分别通过网络客服、接引嫖客等方式协助卖淫。其中,朱某甲微信名“多多”,主要负责管理客服人员、发放工资。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方某某处扣押手机三部;从王某丁处扣押手机二部;从季某某处扣押手机三部;从莫某某处扣押手机三部及账本二本;从陈某某处扣押手机三部;从汪某某处扣押手机四部;从张某乙处扣押手机三部;从王某丙处扣押手机五部;从杜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从耿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从叶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其中从莫某某处扣押的账册证实,客服介绍卖淫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7.卖淫女转账记录、订房记录、卖淫女与莫某某聊天记录、嫖客与客服聊天、转账记录、王某丙及莫某某等人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实,该犯罪团伙介绍卖淫、实施卖淫以及收取嫖资、结算分红经过。
8.卖淫女酒店开房记录以及《公寓使用服务合同》证实,卖淫女租借酒店或公寓实施卖淫活动的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嫖客和卖淫女已被行政处罚。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某甲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以及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11.被告人朱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受他人雇佣,以介绍卖淫、运送人员、结算嫖资等方式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禹艳辉
检察官助理:陈珏亮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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