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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横山桥镇芙蓉村委陆家村66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未经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证号:5209917)的所有权人上海**照明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常州市武某某横山桥镇**村委****号其住处,在同一种产品(镇流器)上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售给他人。经查,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生产并销售给陈某某的假冒 注册商标的镇流器共计2582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741元。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对朱某甲的暂住地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假冒 注册商标的镇流器共计218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9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信息,扣押笔录及清单、相关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嵩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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