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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交通肇事)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家缘大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新村**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L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滨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丰路路口南侧约二百米处绕越施工区域时,遇被害人黄某某驾驶CZ1678012号电动自行车同方向在前行驶绕越施工区域,因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被害人黄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的左侧相碰擦,造成被害人黄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朱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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