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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交通肇事案)_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某乙,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村委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驾驶云F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红龙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6时11分许,当朱某甲驾车沿中间小车道行驶至红龙路K0+60M处,遇前方有限高杆,其在驾车向右变更至大车道行驶时,其所驾车右侧车体与郭某某驾驶在云F9****号车右侧同方向大车道内行驶的云 FK****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左侧车体及所载废纸板相挂擦,致使云FK****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向左侧翻倒地,造成随车倒地的郭某某左腿受重伤、乘车人张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桂刚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17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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