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户籍地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苏H*****号小型面包车(载尹某某、朱某乙)从淮安市清江浦区**路淮安市**学校出发,沿北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枚乘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所驾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超运
检察官助理 王常青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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